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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庚棟黃怡瑜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7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瑞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凌晨,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友人住處,將其先前向綽號「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因毒品已施用殆盡,林瑞福為供自己施用之需,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阿達」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包(驗餘淨重共43.670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43.6953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淨重27.2704公克,純度為76.4%,純質淨重20.8992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1包(驗餘重5.61177公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之膠囊10粒(驗餘重4.24802公克,以1個包裝袋盛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1包(驗餘重5.42766公克)。林瑞福購買後,發現向「阿達」購得之毒品中,另夾帶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2包(驗餘淨重各0.2305公克、0.1595公克),惟仍一併保留持有,而持有前述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林瑞福搭乘丁俊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林瑞福因另案通緝,於停車後下車逃逸100公尺仍為警逮捕,並經警方當場在其身上及上述自用小客車林瑞福乘坐之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及文書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瑞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68至69頁、第113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131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4年偵字第8974號卷〈下稱偵字第8974號卷〉第87頁正、背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並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毒品之事實,則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6頁),該等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二、三級毒品,亦有附表「毒品鑑定書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10顆」、「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明粉末1包」,然經鑑驗結果,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粉末、膠囊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惟均檢出「Ethylone」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10.13FDA研字第1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證(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118至119頁)。查「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其附表三編號第43項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此部分起訴之毒品種類及名稱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是被告供稱其欲向「阿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實際購得持有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而非愷他命,然該種毒品與愷他命既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購買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無不同,客觀上亦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故此部分仍足認被告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地點,以3 萬5,000 元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平常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朋友唱歌或開趴時也會施用愷他命,我向「阿達」購買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等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大量會比較便宜,當時我遭通緝,本件被查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還有另外一件北院判決確定的執行案件需要繳交9 萬2,000 元的罰金才能出去,當天檢察官問話的口氣很不好,我覺得交保金額會很高,為了要請檢察官降低交保金額,所以才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才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我當時是想要拼交保才點頭說對,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一天會吸到2 、3 公克,平常時一天可以吸到1 公克,但絕對沒有要販賣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毒品係全部供自己施用,因一次大量購買較為便宜,於偵訊之初亦供稱每天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打算販賣,因被告無力支付高額保釋金又欲交保,唯恐觸怒檢察官之情形下,方自白販賣毒品,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施用之情形及數量不低,一次大量購買又可獲得較便宜之價格,以查扣之毒品供被告己身施用,尚非無法想像,被告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即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均係以營利之目的或意圖為其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⒉關於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持有之目的,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全部毒品係以3 萬5,000 元向「阿達」購得,全部都是要自己吸食的,因為一次購買比較便宜(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5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之初,仍供稱購買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自己吸食,並無販賣之意(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平日幾乎均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朋友開趴時則會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10至112頁),核與其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8974號卷第87頁背面),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則其供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在供自己施用,已非全然無據。

⒊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最大劑量、與足以造成人體危害之一日施用劑量為何,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如注射、以鼻吸入、口服等)、接觸時間長短、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對藥物之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被告供稱遭查獲前,其幾乎每天都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吸管,若比較累或在家時間長的話,有時候一天會吸到2、3公克,平常一天可以吸到1公克,本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其施用10幾天而已,若朋友邀約開趴,自己跟朋友都會帶愷他命過去施用,其之前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為43.6705公克,附表編號三之愷他命其驗餘淨重為27.2704公克,雖有相當數量,然亦非甚為龐大,以被告供稱之平日施用情形,若謂其為求便宜而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並非全然不可能,亦難以醫學研究上關於「人體一日施用毒品最大劑量」之文獻資料,認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遠逾一般人通常合理之施用頻率或劑量,進而推認其非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取得該等毒品。又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復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而決定。依被告所述,其有頻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與朋友聚會開趴時亦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亦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辯稱其一次購入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難認純屬虛妄;又被告驗尿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施用毒品後,毒品會逐漸在人體體內代謝,於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亦屬有限,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僅得認定其於被查獲前某段時間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然無從判斷被告先前有無施用愷他命之紀錄及習慣,自不能僅因本件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較多,即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縱有較為大量之持有行為,亦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須具備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日後伺機販出之營利意圖,或被告於購入毒品供己施用後,於持有毒品之狀態下萌生營利出售之意圖。況且,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尚非有絕對關連性,故亦不能僅以被告收入有限或經濟狀況不佳,何以有資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等情,即認其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意在鋌而走險欲出售圖利,本件即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大量購買價錢較便宜,方一次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可能性。

⒋依被告104 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受訊問之初即否認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販賣,辯稱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81頁),此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影光碟及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訴緝字卷第85至90頁)。雖被告嗣供稱:「我聽人家說賣K他命很好賺。」、「(問:是否承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是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一部分是要買來自己吸食,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可能是賣家塞錯包了,我只是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問:你承認你意圖販售安非他命與K他命?)承認。」(見偵字第8974號卷字82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於受訊問之初多次供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之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並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惟經檢察官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之需及有無足夠資力購買大量毒品等情,一再質疑被告,並告知「來,意圖販賣持有部分吼,10萬塊交保。」,被告即向檢察官表示:「阿可不可以請你讓我金額不要那麼高,我小孩前幾天才出生」,檢察官:「所以你才拿三萬五要下海,然後去買毒品,然後再準備賣給別人賺錢對不對」,被告:「因為我看人家這樣賣K他命都很好賺」...檢察官:「所以你持有這些東西準備打算來賣,這點你承認嗎?」被告:「(點頭)(用右手擦拭眼睛)」...檢察官:「來,所以,你只承認你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被告:「(點頭)對」,檢察官:「我沒,你沒有想過要賣海洛因?」,被告:「沒有想過,嘿(點頭)」,檢察官:「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緝字卷第85至94頁)。是被告後來雖自白承認「要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且依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質疑被告之言詞,但被告之陳述自由尚無遭受壓制之情形,其向檢察官自白或供述欲販賣毒品,應無出於非任意之情形;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未久,即不採信被告之說詞而諭知「意圖販賣持有部分10萬塊交保」,被告旋向檢察官請求可否降低交保金額,嗣並於檢察官詢問下,坦承有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意,則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為請求檢察官降低保證金額,方配合承認犯罪等情,亦非全無可能。再審酌施用毒品之人固然通常經濟狀況不佳,然亦可能即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個人或提供毒品予同儕施用之長期需求,而以相較少量購買更為低廉之價格一次購入較為大量之毒品,此並非不可能之事,施用毒品者因吸毒成癮,不顧個人經濟、收入入不敷出之窘境,以各種方式支應毒品花費,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本案被告縱收入不豐,或有個人收入難以維持施用毒品開銷之情形,亦尚難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購入較為大量毒品,即遽論被告確有販毒之意或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甚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或有販入後伺機售出之販賣故意,能否僅憑其偵訊最後承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自白」,認為毫無瑕疵而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顯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扣得分裝工具、磅秤、帳冊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足見被告並無何等表彰於外之販賣意欲或相類似之客觀行為。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或販賣之意,被告之供述雖非全然一致,或縱其所為之抗辯無法證明為真,然仍不得因此推論其犯罪,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則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購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然本件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目的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以3萬5,000元之價格一次同時向「阿達」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同時持有之,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104 年7 月14日凌晨,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友人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批,被告係因該次施用完畢,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所餘,方再向「阿達」購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犯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持有行為,並無關連,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問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從一重論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第

二、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購入相當數量之第

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犯罪情節,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擔任鐵工及幫人處理債務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原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之範圍較大,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訂之立法說明係「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從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經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而確屬違禁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包裝附表編號三、四、六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至於盛裝附表編號五毒品膠囊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應認係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銷燬或應沒收之物)
┌──┬────────────────┬──────────┬───────────┐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毒品鑑定書及其卷證出處│
├──┼────────────────┼──────────┼───────────┤
│一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驗│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餘淨重各零點貳參零伍公克、零點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務中心104 年9 月3 日航│
│    │伍玖伍公克)貳包,含包裝袋貳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8974號卷第15頁)編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
│    │                                │6 、9 所示之物      │74號卷第96頁)        │
├──┼────────────────┼──────────┼───────────┤
│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amphetamine ,驗餘淨重共肆參點陸│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
│    │柒零伍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重肆參點陸玖伍參公克)肆包,含包│                    │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
│    │裝袋肆個                        │                    │上偵卷第115 至116 頁)│
├──┼────────────────┼──────────┼───────────┤
│三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驗餘淨重貳柒點貳柒零肆克,純度為│編號5所示之物       │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
│    │76.4%,純質淨重20.8992 公克)壹│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包,含包裝袋壹個                │                    │0000000Q號鑑定書(見同│
│    │                                │                    │上偵卷第112 、113 頁)│
├──┼────────────────┼──────────┼───────────┤
│四  │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7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ethylcathinone 、Ethylone,驗餘│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重伍點陸壹壹柒柒公克)壹包,含包│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裝袋壹個                        │                    │頁)                  │
├──┼────────────────┼──────────┼───────────┤
│五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乙基卡西酮(3,4-methyenedioxy-│編號8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N-ethylcathinone、Ethylone)成分│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之膠囊拾粒(驗餘重肆點貳肆捌零貳│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            │                    │頁)                  │
├──┼────────────────┼──────────┼───────────┤
│六  │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編號10所示之物      │署104.10.13FDA研字第10│
│    │-ethylcathinone 、Ethylone,驗餘│                    │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    │重伍點肆貳柒陸陸公克)壹包,含包│                    │見同上偵卷第118 至119 │
│    │裝袋壹個                        │                    │頁)                  │
└──┴────────────────┴──────────┴───────────┘
附件:
(被告林瑞福民國104 年7 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一、自0分0秒開始:
被告:林瑞福
檢察官:出生年月日
被告:70年9月4日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
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戶籍地
被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檢察官:現住地呢
被告:我現在都暫時居住在中正區觀海街
檢察官:講話幹嘛這樣子啦
被告:腰痛
檢察官:為什麼
被告:昨天受傷的
檢察官:為什麼
被告:就警察把我提起來的時候,可能我自己去
檢察官:警察還提得起你,你那麼壯
被告:舊傷我那有舊傷,他提起來就
檢察官:你愛跑是不是
被告:…
檢察官:蛤?
被告:沒有,他制伏我的時候可能就拉起來的時候,就啪一聲
檢察官:那可以站嗎
被告:是可以
檢察官:可以站吼,那我就不讓你坐囉。來你因為毒品。對啦,
你現住地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133號
檢察官:什麼133號,哪裡的133號
被告: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檢察官:欸你是有幾個家阿,安樂區那個勒
被告:安樂區那個是朋友暫住的而已
檢察官:觀海街然後勒
被告:133號14樓,這裡我現在統一這個地址在收
檢察官:那你在警察局為什麼留一個安樂區樂一路的地址
被告:警察局他是問我現在住哪裡,阿我那幾天都住樂一路
檢察官:樂一路
被告:嘿
檢察官:所以樂一路的地址不要用了是不是
被告:是是,我那裡有長輩在,不好意思
檢察官:你也會不好意思喔
被告:對
二、自2分11秒開始:
檢察官:來,你因為毒品罪嫌被移送,可以行使下面三種權利,
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作陳述,那也可以
請律師,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了不了解
被告:了解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昨天晚上11點的時候,當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員警呢,發現就是你哪時候坐著丁俊華喔,
的,開的6U3100號的自小客車裡面
被告:是
檢察官:然後呢警察發現就是你們形跡可疑,去盤查的時候,在
你們的,在你身上呢,有藏有毒品,而且你也有一個通緝的案件
是不是
被告:昨天他跟我講我才知道
檢察官:什麼叫昨天他跟你講你才知道啦
被告:警察講了我才知道
三、自3分30秒開始:
檢察官:來那個,查到毒品吼,海洛因1 包,淨,總淨重0.15公
克,然後還有摻有K 他命的粉末1 包,淨重是5 公克。然後在你
的,在那個車子的左,右前坐下方又搜到安非他命4 包,淨重
41.1 ,44.1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25,K 他命1 包,淨重
26.95 ,還有摻有K 他命的粉末1 包,總,ㄜ5.15公克,還有K
他命的膠囊10顆,這些東西誰的
被告:我的
四、自4分46秒開始:
檢察官:哇你什麼毒品都有ㄟ,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都有ㄟ,
一二三都有ㄟ
被告:報告檢察官,那個海洛因我是,因為我跟他購買
檢察官:你持有一二三級毒品的
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
檢察官:蛤
被告:我跟他購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有海洛因2小包這樣子
檢察官:你跟誰購買
被告:我跟「阿達」
檢察官:你不知道,你還敢講不知道三個字喔
被告:不是,因為我
檢察官:你如果今天都沒碰過毒品,你跟我說不知道那也就算了
,我們就當傻瓜被你騙一下就好了
被告:…
檢察官:你現在,你應該已經這樣紅單子,這麼多,一大疊,什
麼意思你知道吼,這些都知道吼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檢察官:你還敢跟我說你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喔
被告:沒有,報告檢察官,我真的,我確實從回來到現在,我沒
有碰過海洛因這種毒品
檢察官:你如果沒碰過毒品,你告訴我你不知道有海洛因就算了
,你自己看到你自己,你自己心知肚明你的前科有多少,毒品,
關於毒品的前科有多少,你自己清楚知道,跟我說你不知道有海
洛因
被告: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你何必浪費人家的時間,然後浪費那個呢
被告:可是我真的
檢察官:你何必把別人當傻瓜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真的,因為我主要也是去購買二級跟三級
檢察官:好啦,你講這講到…
被告:我回來至今都不去碰這個一級毒品
檢察官:我沒有說你碰喔,我現在有說你碰嗎,我現在是說你要
賣阿,你拿這個東西你不碰,那你就是要去賣囉
被告:沒有,因為它它的量才一點點
檢察官:碰一級毒品為何要持有
五、自6分58秒開始:
檢察官:對阿,海洛因份量很少但是有阿,你不用跟我講這個阿
,對阿
被告:是
檢察官:很少不代表,因為它價錢貴阿,海洛因很少是因為價錢
貴阿,你不需要一次進貨量這麼多阿,所以這個說詞
被告:好沒關係
檢察官:蛤
被告:OK
檢察官:OK什麼東西啦,阿你在OK什麼啦
被告:沒有,我知道,因為事實上就是我有持有那些東西
檢察官:然後呢
被告:我只是…
檢察官:那你又不吸食,所以你打算要去賣對不對
被告:沒有
檢察官:然後所以持有這個是否打算販賣,持有海洛因是否打算
販賣
被告:不是
檢察官:不是,那你又不吸,你拿這個東西幹嘛。那海洛,那個
安非他命跟K他命呢,安非他命還這麼多勒,量這麼多勒
被告:報告檢察官,安非他命就是我每天都有在吸
六、自8分15秒開始:
檢察官:你多少錢買的
被告:總共三萬五千塊
檢察官:三萬多少
被告:五千
檢察官:你在做什麼事情
被告:做粗工
檢察官:零工的粗工
被告:對,那個已經做兩個禮拜
檢察官:對嘛,是打零工的方式嘛,有工才去嘛是不是
被告:對
檢察官:你這麼有錢喔
被告:那個是做
檢察官:只是打零工就可以花三萬五千塊一次購入這麼多的毒品
阿
被告:我當然還有欠一部份
檢察官:什麼東西
被告:我還沒完全給足
檢察官:不管嘛,你沒有完全給足嘛,但是你就是要給這些錢阿
,怎樣,所以準備拿來賣的嘛
被告:不是
檢察官:不是才奇怪喔。來,意圖販賣持有部分吼,10萬塊交保
。等他那個在,就可以認定。然後那個毒品的部,施用毒,你最
近施用哪一種毒品
被告:二級
檢察官:蛤
被告:二級
檢察官:就安非,講嘛,二級哪一種,二級這麼多種
被告:安非他命
檢察官:安非他命,只有吸食安非他命
被告:恩
檢察官:最近一次吸食是什麼時候
被告:兩天,好像兩天前
檢察官:恩?
被告:兩天前
檢察官:今天是16號
被告:14號
檢察官:所以是14號
被告:14號凌晨左右
檢察官:凌晨,在哪裡
被告:在
檢察官:凌晨大概幾點
被告:凌晨,記得是,記得凌晨
檢察官:蛤
被告:記得凌晨,我忘記幾點
檢察官:在哪裡吸
被告:朋友家裡
檢察官:哪邊的朋友家
被告:在觀海街朋友家
檢察官:怎麼吸
被告:用玻璃球燒烤
檢察官:警察局有沒有採尿
被告:有
檢察官:採尿程序有沒有意見
被告:沒有。
七、自10分45秒開始: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可以戒癮的時候找哪種…
檢察官:當然可以阿,我沒有說不可以阿
被告:阿可不可以請你讓我金額不要那麼高,我小孩前前幾天才
出生
檢察官:那你還做這個
被告:我知道錯了
檢察官:你以為走這條就可以幫小孩賺奶粉錢,你心裡想就是要
幫小孩賺奶粉錢,不是嗎
被告:恩,有在想
檢察官:你有在想,對啦,拿三萬五。來,意見,最笨的就是吼
,已經被毒品控制,還要用,想要用毒品再去控制別人
被告:對不起
檢察官:你真的有小孩,心裡有小孩,那你就應該要好好的去
被告:對不起,我因為就是
檢察官:工作
被告:短期內沒辦法有那些錢
檢察官:所以你才拿三萬五要下海,然後去買毒品,然後再準備
賣給別人賺錢對不對
被告:因為我看人家這樣賣K 他命都很好賺
檢察官:…所以我才拿了三萬五
(被告用右手擦拭右眼)
八、自12分12秒開始:
檢察官:來,我跟你說吼,你等下去保保看吼,那你如果保不出
去,因為北院還有另外一個案子通緝,一定要送北院吼。我跟你
說啦,我相信你丟三萬五進去買這些毒品準備是要拿出來賣的,
絕對是不可能你自己吸,因為照你這種經濟狀況怎麼可能還有錢
去單純買毒品自己來吸食,做了什麼事情你自己想清楚,我知道
毒癮很難戒
被告:(被告用右手擦拭眼睛)
檢察官:但是還是有人成功,就看你要不要決心,如果你真的愛
你自己的小孩,拜託你還會做鐵工,你還是有一技之長,我看你
好手好腳的,不要再碰毒品了。
被告:(被告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持有這些東西準備打算來賣,這點你承認嗎
被告:(被告點頭)(被告用右手擦拭眼睛)
檢察官:好講清楚,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K他命都是準備
要來賣的嗎
被告:一部份二級的海,安非他命一部份是
檢察官:是自己要吸的
被告:是
檢察官:想留一部份自己吸
被告:(被告點頭)
檢察官:那海洛因也是準備要賣的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有騙你,那個真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等於是買了送,他送你的是不是
被告:他可能是塞錯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它跟那個粉末長
得很像
檢察官:你準備要賣海,安非他命跟
被告:K他命
檢察官:K他命,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塞錯包你也知道阿,只是你也沒丟嘛
被告:因為它就是其實長得都一樣
檢察官:不可能啦,你那個又不是在賣青菜多兩把,多幾百公克
,他那個,你們一定是講好算好了,來你拿多少錢,這個多少錢
,然後就放給你了,哪有不清點的
被告:他配一個包包,黑色小包包給我裝
檢察官:對,不管怎樣,他也要清點,ㄟ海洛因比較貴內,海洛
因一包可以買多少包K他命阿
被告:他給我那個,他他,昨天警察秤得那個量差不多,平均,
那個差不多,以他以前那個,差不多兩千塊啦
檢察官:來,所以,你只承認你要賣安非他命跟K他命
被告:(被告點頭)對
檢察官:好
被告:沒有想過要賣啦
檢察官:我沒,你沒有想過要賣海洛因
被告:沒有想過,嘿(被告點頭)
檢察官:好
九、自14分49秒開始:
檢察官:但是你其實知道有海洛因這個東西
被告:就是我
檢察官:他已經交海洛因給你,這個你知道,只是你沒有想要賣
它
被告:對,後來我有發現,我有發現到
檢察官:你有發現,但你也沒有想要賣它
被告:沒有
檢察官:你只是打算下一步看要怎麼處理它而已
被告:對
檢察官:還沒有處理到,就被警察抓了
被告:我都還沒有處理
檢察官:來,我還是給你一樣先用十萬塊交保,保得出去保不出
去等下我再看好了,然後我要讓你自己好好想清楚吼。那個施用
毒品的部分就是飭回。然後另外北院。自己回去想清楚啦
被告:知道
檢察官:那個有小孩就要有責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