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3 號、第1435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第14819 號、第14963 號、第168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刑期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總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MK皮夾、帆布背包、皮夾、空零錢包、護唇膏各壹個及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秉儒於民國100 年因竊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4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畢日105 年10月29日);又於101 年侵占、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共3 罪) 、3 月( 共3 罪)、2 月( 共7 罪)、4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執畢日104 年12月29日),以上定刑接續,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竊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皮夾、皮包、背包及店內現金、支票。嗣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呂念玲、王藝臻、蘇宗奕、林虹汝、王駿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石秉儒在警未發現其竊取附表編號4 之呂念玲店內零錢前,主動赴警局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秉儒(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取皮夾、皮包、背包(即編號1 、2 、3 、5 、6 )、店內現金(即編號4 )、店內支票(即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劉鳳麟、蕭至芩、賴韻安、呂念玲、王藝臻、蘇宗奕、林虹汝、王駿騏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編號1 至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即編號2 )、現場照片(即編號4 、7 )、拾得物收據及遺失( 拾得)物領據(即編號3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啟門入室非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查附表編號4 ,被告係以身分證開啟喇叭鎖後入店行竊,並未毀損附掛門上之鎖,業據呂念玲證述明確,非屬「踰越」、亦無「毀損」門扇之情形,不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行竊,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竊取王藝臻、蘇宗奕皮包,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附表所示七次竊盜,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00 、101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竊盜,其定刑經接續,係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雖應於105 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既應撤銷假釋,本件各罪均不論以累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述竊盜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第1 至6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而第1 罪所竊之COACH 皮夾、第2 罪所竊之皮包、第3 罪所竊之證件及信用卡、第6 罪所竊之皮夾2 個,均已由被害人取回,不予宣告沒收。至林虹汝之證件、王駿騏之支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支票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用以開啟喇叭鎖之身分證,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所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宣告之罪名、刑期││ │ │ │ │(新臺幣) │條 │與沒收 │├──┼──────┼──────┼───┼─────────┼───┼────────┤│ 1 │105 年9 月14│臺北市○○區│劉鳳麟│見第三診間辦公室無│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日14時45分許│○○路○段○│ │人看管,徒手竊取病│320 條│徒刑貳月,如易科││ │ │號佑民醫院 │ │床上COACH 皮夾1 個│第1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價值3,000 元;內│ │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有現金2,500 元)得│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手後,至廁所取出現│ │伍佰元沒收,於不││ │ │ │ │金,將皮夾棄置垃圾│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桶(皮夾經人拾獲後│ │價額。 ││ │ │ │ │,由劉鳳麟取回)。│ │ │├──┼──────┼──────┼───┼─────────┼───┼────────┤│ 2 │105 年9 月15│臺北市○○區│蕭至芩│見地下1 樓牙科辦公│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日19時13分許│○○路○號新│ │室無人看管,徒手竊│320 條│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光吳火獅紀念│ │取座椅上皮包1 個(│第1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醫院 │ │內有現金2,0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得手後,取出現金,│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將皮包棄置走廊(皮│ │元沒收,於不能沒││ │ │ │ │包經人拾獲後,由蕭│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至芩取回)。 │ │。 │├──┼──────┼──────┼───┼─────────┼───┼────────┤│ 3 │105 年9 月16│臺北市○○區│賴韻安│見3 樓員工辦公室無│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日21時15分許│○○路○號何│ │人看管,置物櫃未上│320 條│徒刑肆月,如易科││ │ │嘉仁書店 │ │鎖,徒手竊取MK皮夾│第1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 個(價值5,0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卡、信用卡3 張及現│ │元、MK皮夾壹個沒││ │ │ │ │金7,000 元),得手│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後,至臺北巿○○區│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路○段○號附近│ │其價額。 ││ │ │ │ │取出現金,將其餘物│ │ ││ │ │ │ │品棄置(證件及信用│ │ ││ │ │ │ │卡經人拾獲後,由賴│ │ ││ │ │ │ │韻安領回)。 │ │ │├──┼──────┼──────┼───┼─────────┼───┼────────┤│4 │105 年9 月27│臺北市○○區│呂念玲│趁打烊無人看管,開│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日21時49分許│○○路○之○│ │啟(未破壞)後門喇│320 條│徒刑參月,如易科││ │ │號○樓掬月亭│ │叭鎖進入,徒手竊取│第1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本料理餐廳│ │店內零錢10,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得手後離去。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元沒收,於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105 年10月2 │新北市○○區│林虹汝│見員工休息室無人看│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日10時35分至│○○路○號生│ │管,置物櫃未上鎖,│320 條│徒刑參月,如易科││ │11時35分間 │活工場商店 │ │徒手竊取帆布背包1 │第1 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個(內有皮夾、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犯││ │ │ │ │1,000 元、證件、零│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錢包、鑰匙,護唇膏│ │元、帆布背包、皮││ │ │ │ │),得手後,取出現│ │夾、空零錢包、護││ │ │ │ │金,將其餘物品丟棄│ │唇膏各壹個及鑰匙││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105 年10月2 │臺北市○○區│王藝臻│見員工室未上鎖無人│刑法第│石秉儒犯竊盜罪,││6 │日16時49分至│○○路○段○│蘇宗奕│看管,徒手竊取王藝│320 條│處有期徒刑貳月,││ │17時7 分間 │號三友藥妝店│ │臻皮夾1 個(內有現│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金1,500 元)、蘇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奕支皮夾1 個(內有│ │日;犯罪所得新臺││ │ │ │ │現金1,500 元),得│ │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手後,取出現金,將│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皮夾棄置於置物架(│ │其價額。 ││ │ │ │ │由王藝臻、蘇宗奕自│ │ ││ │ │ │ │行取回)。 │ │ │├──┼──────┼──────┼───┼─────────┼───┼────────┤│7 │105 年10月10│臺北市○○區│王駿騏│趁打烊無人看管,由│刑法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日2 時許 │○○路○號○│ │防火巷徒手掰斷鐵欄│321 條│盜罪,處有期徒刑││ │ │樓嵐田精緻鍋│ │杆,自廁所窗戶侵入│第1 項│陸月,如易科罰金││ │ │物 │ │,竊取支票2 紙(票│第2 款│,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面金額合計7,000 元│ │折算壹日。 ││ │ │ │ │)後離去。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