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正義犯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攀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1 樓後方之冷氣主機,徒手毀壞紗窗並打開後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葉秀靜住家,竊取放置於客廳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紅包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秀靜於同日9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證,在上址房間地上採到鞋印1 枚,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與鄧正義在另案之竊盜案建檔之鞋底紋類同,經警通知鄧正義到場說明查獲,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正義(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120 至121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被害人葉秀靜(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536000 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77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葉秀靜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JZ0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5頁、第21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徒手毀壞紗窗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前令強制工作3 年,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踰越窗戶進而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且竊得之現金3,600 元迄今仍未返還予被害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戒治所戒治毒癮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現金共3,600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且被告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財物之總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5頁),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上揭財物,即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並告知權利人關於依法沒收之財產歸屬及聲請發還程序意旨,權利人表示對本案認定犯罪所得之追徵及範圍無意見,且對上開沒收其財產依法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權利人雖依法不提出異議,其因本案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仍可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之,亦無礙權利人民事法上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