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7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部份經該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二點左右,由甲○○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剪刀一支,二人見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巷十五號二樓住處窗戶未關,先後攀爬瓦斯管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由甲○○竊得LG廠牌,型號33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上午五點多攜帶同前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剪刀一支,二人見位於臺北市○○路○段十一號托兒所廁所窗戶未關,先後墊踏水箱蓋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因乙○○誤觸警鈴,遂共同前往該該址頂樓躲藏,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在該址頂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鄧俊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支。
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剪刀一支、手機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員詢問時證稱該托兒所並無財物損失等證言,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點多攜帶剪刀侵入臺北市○○路○段十一號托兒所該次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自屬未遂。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五點多該次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前述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二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危及民眾居家安全,且前均曾同因竊盜犯行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但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手機價值無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剪刀一支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出監後再犯本案,認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法院視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與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是否相當等,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較近之科刑記錄,被告乙○○本件犯行雖係於出監後始為,但前案科刑並非均屬竊盜;被告甲○○前雖有二次竊盜犯行,但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犯行相距已達二年半,核其二人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次數非頻,依其等行為手法亦未表現出其具有危險性格,而被告二人雖無穩定之工作,亦無具體事實可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性存在,自不得遽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