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燁榮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5 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建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35分許,搭乘楊水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車上扣得白色結晶體1 包,經對戴燁榮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燁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