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鑰匙壹串、耳機壹個、帆布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慶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4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4日(下稱乙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4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關渡宮,見香客林唐緯置放於上開寺廟大廳摺疊桌上之背包【內有鑰匙1 串、耳機1 個、帆布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人看管,即伺機徒手竊取之。嗣林唐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唐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第6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執行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不論丙執行案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置於寺廟大廳摺疊桌上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106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背包1 個及其內之鑰匙1 串、耳機1 個、帆布錢包1 個及現金4,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唐緯,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害人林唐緯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品,屬申請人專屬權利,應仍為原權利人所有,惟被告供承上開贓物均已丟棄(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4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10 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