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玉璿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玉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9號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3日、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 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6 年1 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12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璿於本院106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家裡的雜貨店幫忙送貨、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卷106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