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 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1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甲○○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號及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91年9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18日下午4 時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7 巷31號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基河路口查獲,並於其錢包內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公克);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 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 號及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8 月17日晚間9 時止,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8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