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欽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既可將金屬材質製成之電纜線剪斷,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電纜線,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22平方毫米PVC 風雨線共210 公尺,雖為犯罪所得,然卷查該電纜線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案發時所穿戴用之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自不予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