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停車場,見鄭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嗣林秉祥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文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自助洗衣店行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07 號提起公訴),其後復將上開機車騎乘回上址停車場放置。嗣因員警偵辦曾文慶竊盜案,循線通知鄭傑到案說明,鄭傑始知上開機車遭竊之情事。
(二)案經鄭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秉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090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224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鄭傑(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曾文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0、107 至10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前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前址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20日,迨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已為告訴人尋獲,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業已為告訴人尋獲,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