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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秉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秉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月22日凌晨2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將陳俊凱所有並停放上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 支(廠牌為D2、型號為S0、顏色為黑色、序號各為AA-19196、AA-19220)拆下竊取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陳俊凱發現其避震器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凱指述情節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梅花扳手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於偵、審中供述其因失業沒錢,剛好機車避震器壞掉才偷竊云云(見偵卷第14頁、5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然機車避震器壞掉仍可以坐公車或走路代步,焉能行竊他人財物,坐享其成?是核被告行為,非可憫恕,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其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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