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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江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老人車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教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江政瑋(江政瑋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上開建物)2 樓探訪親友,林秉祥即自行進入上開建物,適因居住在上開建物3 樓之鄭惠文當日正在等候有線電視公司人員,而將上開建物3 樓之大門開啟,林秉祥行經上開建物3 樓門口,見該處大門開啟為無人看顧之開放空間,即自行進入上開建物3 樓鄭惠文住宅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惠文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灰色側背皮包1 個【內含鄭惠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老人車票、手機、電話簿、存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財物,下稱上開皮包】,嗣鄭惠文走到客廳見到林秉祥,詢問林秉祥是否為有線電視公司人員,並未當場喝令其離去,林秉祥則佯裝係欲尋人而找錯地方,遂將得手之上開皮包帶離現場。隨後林秉祥回到上開建物1 樓外,即基於教唆他人詐欺之犯意,向江政瑋表示上開建物3 樓之住戶在等候有線電視公司人員,教唆江政瑋佯裝為有線電視公司人員向該住戶騙取金錢,江政瑋基於詐欺之犯意,自行前往至上開建物3 樓,而向鄭惠文佯稱:其係有線電視公司人員,鄭惠文住處電視沒有壞,但需要裝設機上盒,費用係3,500 元;其可先向鄭惠文收取3,000 元費用,待其返回公司拿取機上盒,再回來向鄭惠文收取剩餘500 元費用等語,致鄭惠文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 元予江政瑋,江政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秉祥回到江政瑋之住處後,江政瑋見林秉祥在翻找上開皮包內財物,詢問林秉祥何來上開皮包,林秉祥始告以上開皮包係當日其在上開建物3 樓鄭惠文住宅內所竊得,而林秉祥、江政瑋分別得款上揭財物各自花用殆盡。另於105 年10月15日早上11時50分許,「凱擘大寬頻」公司人員黃仲寬前往上開建物3 樓為鄭惠文裝設機上盒後,鄭惠文欲自上開皮包拿取500 元費用支付予黃仲寬,經黃仲寬告知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鄭惠文始驚覺受騙,並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秉祥、江政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秉祥、江政瑋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秉祥竊盜上開皮包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29至30頁、第108 至109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110 至111 頁),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林秉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江政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3,000 元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110至111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29至30頁、第108 至109 頁),又有證人黃仲寬於警詢之陳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7頁),暨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另被告林秉祥教唆被告江政瑋犯詐欺罪部分,亦據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告江政瑋詐欺、被告林秉祥教唆詐欺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秉祥、江政瑋上揭犯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秉祥雖係因訪友自行進入上開建物3 樓之告訴人住宅內,然告訴人正因等候有線電視公司人員而大門未關,客觀上一般人見住宅大門徜開,應屬可讓人進出之開放式空間,且被告入內後見有上開皮包等財物,無人看管始起意徒手竊盜,嗣後告訴人見被告林秉祥於其住宅內,並未當場喝令離去,而係詢問是否為有線電視人員,衡情被告林秉祥進入住居之行為尚未影響於告訴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難認合於侵入住宅之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2、被告江政瑋佯稱為有線電視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秉祥教唆原無詐欺犯意之同案被告江政瑋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被告林秉祥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9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教唆犯。

3、被告林秉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林秉祥前於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3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⑵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此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⑴、⑵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部分,於104 年12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鑑於前開宣告刑或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5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時,上揭執行刑(或宣告刑)中,凡執行日期在該出監日之前者,即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此論之,被告最近1 次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即⑴),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從而,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江政瑋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2 年10月3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7 月,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秉祥、江政瑋各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其等之素行非佳,被告林秉祥、江政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被告林秉祥竟貪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非微,且明知被告江政瑋非有線電視公司人員,竟告知上情後,引起被告江政瑋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被告江政瑋亦因此詐騙得款現金3,000 元,其等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均非可取,被告林秉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林秉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被告江政瑋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賠償8,000 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雙方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2 頁),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林秉祥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江政瑋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2 人上述賠償及和解情形,分別就被告林秉祥、江政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祥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被告2 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秉祥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皮包,該皮包內含鄭惠文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老人車票、手機、電話簿、存摺及現金約2 仟元等財物,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皮包及失竊財物之價值均稱已忘記詳細金額(見偵卷第43頁、第108 頁),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後,其答稱失竊證件已重新申請補辦,而對上開皮包及內含現金約2,000 元、老人車票、手機等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同意合計認定損失共計5,000 元,且依法沒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林秉祥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另被告江政瑋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8,000 元,然該筆8,000 元部分未包含被告林秉祥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權利人即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知,並傳喚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均表示依法不提出異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其因本案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仍可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之,亦無礙權利人民事法上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2、被告江政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 元部分,其自始均未朋分予被告林秉祥,此據被告江政瑋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72頁),本應依法對被告江政瑋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江政瑋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自行給付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不含被告林秉祥之竊盜犯行),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應認上開詐欺所得現金3,000 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江政瑋之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