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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林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22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2 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所載之「於102 年2 月6 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2 月6 日16時、17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17行所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之新店交流道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之新店交流道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51公克、0.0408公克,合計為0.155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0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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