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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之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江政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身上所攜帶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係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另外1 支尚未使用)取出交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扣案,並向該所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身上所攜帶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1 支係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另外1支尚未使用)取出交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扣案,並向該所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102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 支係供其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另外1 支尚未使用,係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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