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林秉祥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秉祥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至㈢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㈣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執刑㈣之拘役刑,在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秉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2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