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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94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7 、8 時許,在原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秉祥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居所緝獲,並扣得林秉祥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4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4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64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4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子女、入監執刑前擔任大樓保全,月薪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4年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8 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自制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4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2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第7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裝盛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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