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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秉祥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迄105 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秉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開放空間(娃娃機台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接續撬開魯艷平及張詠淞所有置放該處之娃娃機台零錢盒(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各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千元,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魯艷平、張詠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現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上開娃娃機台零錢盒採證送鑑,經鑑驗後發現採驗檢體之指紋與林秉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艷平、張詠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20頁),且經證人林淑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22頁),並有光碟1 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2315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5至31、33至61、63至67、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娃娃機台零錢盒,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林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拆卸上開娃娃機台零錢盒後,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魯艷平、張詠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竊取之現金1 萬及2 千元(共計1 萬2 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魯艷平、張詠淞,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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