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06 、13625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秉祥(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四)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一)至(三)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楊肅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美國衣樂自助洗衣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1 支,破壞店內之洗衣儲卡機及洗衣劑販賣機鎖頭後,欲竊取機器內財物,惟因機器內恰無現款而未得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方以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持該店外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鐵棍1 支,破壞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肅華、方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肅華、方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鐵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事於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一)被告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肅華合法告訴(見106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卷第5 頁),起訴意旨誤認告訴人楊肅華未據告訴,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與補充起訴法條,且該毀損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不佳,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一)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方以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二(一)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二)用以行竊之鐵棍1 支,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