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1、169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同年月23日出監),迄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林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前於(1)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2年5月7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上開3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再於10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3年1月6日確
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3)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另於同
年間,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1)、(2)、(3)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6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友人李立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立
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偶見林秉祥在場,並扣得含有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遂徵得林秉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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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秉祥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 │ │用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呈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及扣案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104006)、臺北│殘渣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
│ │1份 │ │
│ │ │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事實。 │
│ │記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