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梓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梓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5 月25日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8 月23日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梓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658號卷,下稱2658號毒偵卷,第3 至5 、35至36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同年9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稽(見2658號毒偵卷第6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3008號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梓皓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其前案(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5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本院就該案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侵占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658號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105 年5 月24日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本件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8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658號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0頁)。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