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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顆、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9 月11日21時55分許,搭乘謝昌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葫東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側背包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共計12小包(總淨重4.16公克)、吸食器2 組」更正為「嗣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45分許許,搭乘謝昌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與葫東街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吳俊融當場主動自其側背包內交出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包(驗餘總淨重4.1 公克,其中3 包可磅重,其餘9 包均為殘渣袋量微無法磅重)、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含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1 顆),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97頁)。

2.被告吳俊融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且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9 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於106 年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12包(驗餘總淨重4.1 公克,其中3 包可磅重,其餘9 包均為殘渣袋量微無法磅重)、吸食器1 組(含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1 顆、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34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6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等卷附可佐,前者均既屬第二級毒品或外包袋仍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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