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332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秀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秀華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第49號和解筆錄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江佩珊、鄭郁潔、被害人謝旻宜、劉怡麟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郁潔、被害人謝旻宜、劉怡麟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第49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4 號卷第40至44、46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尚須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4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罪,雖因告訴人江佩珊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仍認其確有悔意,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是無心之過,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38 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4 號卷第23頁),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
 │1   │鄭郁潔  │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06 年8 月31日,各匯款新臺幣│
 │    │        │伍仟元至鄭郁潔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
 ├──┼────┼─────────────────────────┤
 │2   │謝旻宜  │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於106 年│
 │    │        │8 月31日、106 年9 月3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於  │
 │    │        │106 年10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謝旻宜指定之│
 │    │        │金融機關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