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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李育仁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繹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繹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免刑,扣案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粉末之咖啡包拾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繹中明知其向褚耀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購得,內裝含有第3 級毒品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粉末之10包咖啡包均係違禁之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3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向不知情女友張卉蓁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以「chang 861220」暱稱,在微信軟體群組「大富翁娛樂悠閒」內,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旋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乃喬裝買家,於當日稍後時間,與陳繹中透過前開通訊軟體交談後,雙方議定隨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44 巷巷口,由陳繹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販賣10包內裝含有上開第3 級毒品成分粉末在內之咖啡包給喬裝員警。當日(3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陳繹中依約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44 巷巷口,與喬裝警員交易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陳繹中所有供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10包含毒咖啡包,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陳繹中始未得逞。事後陳繹中向警員供出其前開毒品來源為褚耀文,警員並據此查獲褚耀文到案(褚耀文涉嫌販賣第3 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繹中坦承上揭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攜帶10包內裝含有第3 級毒品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粉末之咖啡包,前往民權西路144 巷巷口,欲以6000元代價,將之販售給喬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被告在微信軟體群組「大富翁娛樂悠閒」內張貼之隱喻廣告、喬裝警員與被告交易之對話訊息翻拍截圖共7 張、警員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1頁),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10包咖啡包,向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10包咖啡包經兩次鑑驗結果,其內裝粉末均檢出有第3 級毒品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42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0頁、第95頁)。

(二)觀諸被告在前開群組內張貼之訊息(偵查卷第36頁),載稱:「最新特調超有感飲品 喝完飄飄欲仙 電力夠持久結束能吃 又能睡 品質保證 物美價廉 忠實顧客優惠多更多 拋售大量 歡迎私訊或來電」,顯屬一般商家招攬顧客之廣告,再由喬裝警員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可知,雙方先係透過簡訊聯絡,議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後,再覓地交易毒品(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可見此係銀貨互易,兩不相欠,具有營利性質之商業交易,並非吸毒者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即被告在偵查中也自承略以:扣案之含毒咖啡包10包賣6000元,進貨價2000元,上游要抽1000元,伊賺3000元等語(偵緝卷第20頁、第21頁),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在此次毒品交易中,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 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即應依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到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褚耀文,之後並配合警員查獲褚耀文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8 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5673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臉書對話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37頁至第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係民國84年生,案發時僅22歲,思慮難免不週,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在販毒給喬裝警員時,為警當場查獲,所為僅止於未遂,實際上亦無將毒品流入市面之虞,所交易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可知被告充其量僅為最下游的毒販,而被告事後在偵審中除自白犯罪外,並配合警員查緝上游毒販到案,可認其本次犯案情節,較一般販毒情節輕微,且其確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若僅依前開規定減刑,則被告尚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等2 項規定遞減其刑,依此計算,實際上對被告所能科處之刑期,相當有限,實無必要,因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10包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粉末,經檢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鉀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此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便非其所有,仍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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