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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明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汪明男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汪明男明知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代他人寄藏。竟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302 室住處內,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前來,遺留上址,竟代其寄藏之。嗣於106 年4 月5 日0 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經汪明男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明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扣案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1號鑑定書1 份及內政部106 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4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8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仍屬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至103 年3 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部分至103 年4 月16日出所),於103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因持有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零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3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再為本件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寄藏槍管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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