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283-QR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森與楊智棋(竊取5026-DZ 號自小客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李坤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387-LM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智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前,見李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283-QR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李坤森或楊智棋其中1 人,以不詳方式開啟並發動1283-QR 號自小客車後,2 人分別駕駛上開2 臺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竊取1283-QR 號自小客車得手。
㈡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李坤森駕駛其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智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二段與大業路口,見林芳儀所有,平日由林奇君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026-DZ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李坤森或楊智棋其中1 人,以不詳方式開啟並發動5026-DZ 號自小客車後,2 人分別駕駛上開2 臺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竊取5026-DZ 號自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李建宏、林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關於我106 年7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我覺得住宅竊案與本案無關,希望不要把兩者一起看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法律並無限制被告於其他案件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供稱:在北檢的案子裡面,我所述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述,無人逼我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所為,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坤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偷車子,我是把車子借給別人,我都沒有到案發地點;105 年8 月15日的案件,我看監視器影片沒有人到被偷的車子上,監視器拍到後面住宅竊案,拍到的也不是我;105 年11月8 日的部分,我沒有去偷車,嗣後也沒有開著車子去吉利街犯竊案,另外檢察官以通聯紀錄證明我的犯罪,但遭竊小客車和我手機基地臺位置距離太遠了,而且律師說這個不能做為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建宏於105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1283-QR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至其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返回該處時發現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下稱偵3353卷】第14頁)。而被告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於105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駛至告訴人李建宏上開停車地點附近,並有人員自5387-LM 號自小客車上下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設置在上開停車地點附近(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 段與磺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復有錄影畫面擷圖及5387-LM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3353卷第17至18頁、第23頁)。嗣後1283-QR 號自小客車、5387-LM 號自小客車先後駛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事實,又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3353卷第18頁)。告訴人林奇君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20分將其所保管,林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2 段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返回該處時發現失竊等情,則據告訴人林奇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3018卷】第6 頁),並有告訴人林奇君停放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按(見偵3018卷第20頁)。嗣被告所有之5387-L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33分許到達5026-DZ 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與大業路口、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公舘路口亦攝得5387-LM 號自小客車、5026-DZ 號自小客車先後出現等情,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3018卷第21至27頁)。是以被告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有出現在1283-QR 號自小客車、5026-DZ 號自小客車遭竊前最後停放之地點,且嗣後有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出現在同一地點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另案偵查中,經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卷【下稱北檢7415卷】第14頁之照片(卷宗彩色版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袋內光碟之電子檔)後,供稱:該照片中前面戴黑帽子的是我,後面戴白帽子的是楊智棋等語(見北檢7415卷第54頁)。該照片係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561 巷2 弄內所攝,嗣後不久於同一地點,攝得戴黑帽子之人左手拿藍色塑膠袋,與戴白帽子之人沿反方向經過該處(見偵3353卷第21頁),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內,攝得戴黑帽子、手提藍色塑膠袋之人,與戴白帽子之人一同乘上1283-QR 號自小客車駛離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復有勘驗擷圖及該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偵3353卷第19頁),且經比對穿著、配件及手持物品,監視器前後各次攝得戴黑帽子之人與戴白帽子之人,均分別為同一人,其中,依被告之供述,頭戴黑色帽子,嗣後並手拿藍色袋子乘坐1283-QR 號自小客車者,即為被告。被告既有於1283-QR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失竊後不久之同日下午2 時許乘坐1283-QR 號自小客車,應對於該車係竊得之車輛有所知悉,否則豈能不懷疑車輛之來源?再佐以被告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1283-QR 號自小客車失竊前停放位置後,該車旋即遭竊,並與被告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一同出現,可知被告應有參與竊取1283-QR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並有提供自己之車輛以為搭載自己及共犯前往物色行竊車輛之犯案工具,其共同竊盜1283-QR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北檢7415卷第15頁、第17頁及第21頁照片中的人,有一個是阿文,另一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拿藍色袋子的人是誰;北檢那邊是兩個案子,這件前面還有一件跟這件是一樣的,有兩張照片,一張是在中庭,另一張是另外一件案子的,也一樣是戴帽子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8頁),然其又稱:我在北檢有說戴黑帽子的人是我,戴白帽子的人是楊智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足見其改稱不認識照片中人是誰,係臨訟飾詞,無足憑採。且查,檢察官於訊問時所提示之北檢7415卷第14頁,雖有2 張照片,但2 張照片均為同一場景,且同時攝得頭戴黑帽子與頭戴白帽子人物者僅有1 張,此張照片中頭戴白帽子之人物,與另外一張照片中之頭戴白帽子人物亦明顯為同一人,是被告經提示北檢7415卷第14頁命其辨認時,應無混淆之可能。而北檢7415卷第14頁照片,雖係檢察官為偵辦另案住宅竊盜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案件)所調取,但該照片係在1283-QR 號自小客車遭竊後數個小時所拍,嗣後與其他照片對照,北檢7415卷第14頁照片中人物復有搭乘1283-QR 號自小客車,自得以被告供認其為北檢7415卷第14頁照片中人,推斷被告與1283-QR 號自小客車竊案之關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理由。
㈣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105 年11月8 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曾連接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基地臺(見偵3018卷第173 頁),而5387-LM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2 段口被監視器攝得,該地與上開基地臺位置行車距離僅1.5 公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則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公舘路口與5026-DZ 號自小客車一同被監視器攝得,該處與上開基地臺位置間行車距離則不到1.5 公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18卷第22頁編號3-1 、第27頁編號8-1 、編號8-2 照片)、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存卷可按。另5026-DZ 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中午12時38分許開始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方向多個ETC 收費門架,至中午12時47分許經過國道一號46.7公里處(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出口】至桃園交流道間)收費門架,下一筆ETC 收費紀錄即為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方向55.9公里處(鶯歌系統交流道至大溪交流道間)收費門架等情,有5026-DZ 號自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18卷第32頁)。自此可知,5026-DZ 號自小客車於中午12時47分通過收費門架後,應即自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因位在南崁地區,俗稱南崁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否則應會在短時間內有下一筆國道一號南下之收費紀錄,而不是於接近2 小時後,才在國道三號南下方向出現下一筆收費紀錄。再查,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連接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 段132 巷口附近)之基地臺,該處距離國道一號直線距離約400 公尺;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連接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基地臺,該處距離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約3.1 公里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3018卷第182 頁、第184 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結果(見偵3018卷第183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通聯紀錄及eTag收費紀錄觀之,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人,於105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應係搭乘5026-DZ 號自小客車或駕駛其他車輛跟隨5026-DZ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被告之手機連接位在國道一號桃園市龜山區路段附近之基地臺,於中午12時47分5026-DZ 號自小客車通過ETC 收費門架後,該人與5026-DZ 號自小客車一同自桃園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進入南崁市區,上開手機並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連接位在南崁市區之基地臺。而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11月8 日,係由被告所申裝使用乙情,有該門號通信使用者資料存卷可按(見偵3018卷第170 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我在使用,在我入監前(應係指106 年1 月14日該次入監)都是我一個人使用,有時有人借我手機打電話,不會借過夜只是撥一下使用等語(見偵3018卷第139 頁)。則上開門號既均為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曾在5026-DZ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失竊及嗣後前往桃園南崁地區前後,連接該車位置附近之基地臺,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點係在5026-DZ 號自小客車之上或駕駛車輛跟隨5026-DZ 號自小客車,其對於5026-DZ號自小客車係該日稍早所竊得必有所悉。再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5026-DZ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放位置後,5026-DZ 號自小客車旋即為人駛離現場而遭竊取,可知5026-DZ 號自小客車竊案與1283-QR 號自小客車竊案相同,被告亦有參與5026-DZ 號自小客車竊案,並提供自己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以為犯罪工具。
㈤至被告雖辯稱:通聯紀錄顯示我和5026-DZ 號自小客車的距離太遠了,且與基地臺的通聯紀錄不能當作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如果認為我的車子有跟5026-DZ 號自小客車一起從大業路離開,也可以看我的車子和5026-DZ 號自小客車有無經過國道eTag云云。然而,基地臺因設置密度之限制,與所連接之手機間本可能有一定之距離,甚至因單一基地臺服務客戶過多,受容量限制,而可能有手機不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基地臺,而係連接區域內距離較遠基地臺之情事,何況被告手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與5026-DZ 號自小客車為監視器拍到或被ETC 門架收費之時間並非完全一致,其間存有幾分鐘之差距,而車輛本為移動之物,以市區道路每小時50公里速限計算,一分鐘大約可以行走約800 公尺,移動幾分鐘後,與基地臺之距離可能增加數公里,是以基地臺位置與5026-DZ號自小客車位置間有幾百公尺乃至幾公里均屬正常,無從以此推斷被告不在5026-DZ 號自小客車附近。又被告以5387-LM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智棋竊得5026-DZ 號自小客車後,本非必須繼續乘坐5387-LM 號自小客車,亦可與楊智棋共同乘坐5026-DZ 號自小客車,是以5387-LM 號自小客車與5026 -DZ號自小客車有無一起通過國道eTag,與本案並無關聯。再本案除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eTag收費紀錄之對照以外,被告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與遭竊之5026-DZ 號自小客車多次一同出現,亦為重要證據,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所據。另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之住宅行竊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然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有無參與實行吉利街住宅竊案,與被告有無於該日竊車,本無必然關聯,無從以被告於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論斷被告於本案並無竊盜犯行。
㈥依告訴人李建宏警詢所述,其1283-QR 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是被告共同行竊該車之地點應為該處,應予更正。又被告供稱北檢7415卷第14頁照片中戴白帽子的人為楊智棋等語(見北檢7415卷第54頁),該人並有與被告一同乘坐1283-QR 號自小客車(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勘驗擷圖)。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我105 年11月8 日有將5387-LM 號自小客車借給楊智棋使用等語(見偵3018卷第101 頁),可見與被告共犯1283-QR 號自小客車竊案者,應為楊智棋,此處記載亦應予補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親李潔勝,請李潔勝指認被告沒有在車輛被竊過程之光碟影像中、照片中不是被告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60頁)。然李潔勝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其所得「指認」之對象,僅有攝得本案涉案人等之監視器影像或照片,然此本為本院所得直接接觸之證據資料,縱使要辨認影像、照片中人與被告之同一性,亦僅能由本院以勘驗之證據方法,由法官播放、觀看影像、照片及被告外貌後直接加以判斷,無從由李潔勝代替本院行之,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復聲請傳喚為李潔勝製作筆錄之警員,欲證明車輛並非其所竊取,然而,李潔勝指認影像及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之證詞,不能作為斷定被告有無涉案之證據,業如前述,則為李潔勝製作筆錄之警員,更加與本案無關,本院爰均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僅係取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使用竊盜」,並非刑法竊盜罪之處罰範圍,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以所有人自居,縱事後物歸原主,仍不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竊得1283-QR 號自小客車及5026-DZ 號自小客車後,將車輛棄置,而為警方尋獲發還車主等情,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018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3018卷第121 頁、偵3353卷第108 頁)。然依上開資料,5026-DZ 號自小客車被竊部分固然全部尋獲,但1283-QR 號自小客車部分則僅有引擎及車身,車牌2 面則尚在失竊中。且1283-QR 號自小客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對面新闢道路、5026-DZ 號自小客車則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山福路口附近路旁尋獲,均與原來地點距離甚遠,原車主難以輕易尋回,益徵被告確以所有人自居處分竊得之物,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案現存證據,除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5387-LM 號自小客車供其自己或楊智棋乘坐至行竊現場外,固然難以區辨被告與楊智棋間各自之犯罪參與態樣,但縱使被告僅以提供車輛之方式參與竊盜犯罪,但其有與楊智棋一同搭乘竊得之1283-QR 號自小客車(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勘驗擷圖),則被告參與竊盜犯罪,顯係為自己與楊智棋代步使用,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是以被告與楊智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而其與楊智棋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一般又均具有相當價值,是以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造成相當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衡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產,除1283-QR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外,餘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自此觀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事後大都已受填補,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在蘆洲開理髮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曾供認與其乘坐失竊之1283-QR 號自小客車者為楊智棋,則楊智棋除竊取5026-DZ 號自小客車外,是否就1283-QR 號自小客車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此敘明。
三、沒收1283-QR 號自小客車之1283-QR 號車牌2 面,為被告竊盜犯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李建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他所竊得之5026-DZ 號自小客車全部及1283-QR 號自小客車引擎及車身,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奇君、李建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偵3018卷第121 頁、偵3353卷第108 頁)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末查,5387-LM 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價值,且被告竊盜車輛,並非必須搭乘汽車為之,縱使沒收上開車輛,對於防範被告未來犯罪效果亦屬有限,反而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是認為沒收5387-LM 號自小客車恐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