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