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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玉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玉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105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105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其中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5 、8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1 月23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①附表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626 號」;②附表編號4 、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3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7268號」;③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④附表編號8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5 、8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4 、6 、7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4 年7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