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科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105 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5日8 │105 年6 月29日1 │ │ │ │時許至16時19分許│時10分許至1 時20│ │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0248 號 │偵字第20038 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士交簡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948 號 │第513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5.09.30 │ 105.10.07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士交簡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948 號 │第513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5.10.25 │ 105.10.28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