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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科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105 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25日8 │105 年6 月29日1 │                │
│            │時許至16時19分許│時10分許至1 時20│                │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0248 號  │偵字第20038 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士交簡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948 號        │第513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5.09.30    │   105.10.07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士交簡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948 號        │第513 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5.10.25    │   105.10.28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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