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全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貳條、新臺幣肆仟元、LG牌47吋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全世明與李健瑋(另案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8 時許,由全世明搭乘李健瑋所駕由其冒名(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向格上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林素霞住處,李健瑋先在車上把風,待全世明以萬能鑰匙開啟門鎖(未損毀),兩人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素霞所有置於主臥室內之之BENTNE牌摺疊式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珍珠項鍊2 條(裝於紅色絨布袋內,價值22,000元)、金戒指1個(價值4,000 元)、紅寶石戒指1 個(價值7,000 元)、現金4,000 元,餐廳櫃內之現金7,000 元及客廳之LG牌47吋電視1 臺,得手後,搬至車上載離逃。嗣林素霞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案,警方先行查獲李健瑋,由李健瑋指證後,再查獲全世明,由其將所竊得手機、項鍊外包裝紅色絨布袋交出扣押而發還林素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世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與李建瑋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林素霞指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及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與客戶資料卡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林素霞並未指述門鎖有遭毀壞致不堪用,有現場大門照片可參(偵查卷第37頁),被告與李健瑋縱有進入住屋內竊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有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即屬誤會。被告與李建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87至89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強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5 月、4 月、3 年10月、3 年(其中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曾經減刑),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出監後屢犯竊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除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且兼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稱竊得之物均由李健瑋處分云云,惟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那些東西我都變賣掉了,賣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跳蚤市場」(偵查卷第5 頁)、「去跳蚤市場賣電視」(偵查卷第122 頁),顯然不符,參以被告警詢陳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無將竊得之物全部交由共犯,自己反而未受分配,加以被告警詢承認自房間內竊得現金、項鍊2 條、手機及電視,嗣該項鍊外包裝係由被告交出扣案,堪認犯罪所得經分配而由共犯各人支配部分,被告係取得電視、珍珠項鍊2 條及房間內現金4,000 元,自應就該受分配部分,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萬能鑰匙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手機及包裝項鍊之紅色絨布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