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德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錢德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核犯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重,且行為後部分失物立即被發覺取回,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 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 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被告已自陳將之棄置路邊排水溝孔外(參本院審理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而尚未追回之3套宣傳服及行李箱1只,因屬盜贓物,所有權仍在失主,非屬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
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4號停車格內,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宋狄峰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入內竊取內有八三夭樂團宣傳服5套之行李箱1只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宋狄
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狄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及偵│1.錢德麟於案發時間,騎│
│ │查中之供述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
│ │ │ 下手行竊。 │
│ │ │2.錢德麟於警詢中坦承持│
│ │ │ 六角扳手加套筒破壞車│
│ │ │ 牌號碼DF-1158號自用 │
│ │ │ 客車駕駛座門鎖後,入│
│ │ │ 內竊取內有衣服5套之 │
│ │ │ 行李箱。 │
├──┼──────────┼───────────┤
│ 2 │告訴人宋狄峰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偵查中之指訴 │客車之駕駛座中控鎖遭破│
│ │ │壞,車內裝有八三夭樂團│
│ │ │宣傳服5套之墨綠色行李 │
│ │ │箱遭竊。 │
├──┼──────────┼───────────┤
│ 3 │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被告錢德麟行竊之過程。│
│ │片23張 │ │
├──┼──────────┼───────────┤
│ 4 │扣案告訴人宋狄峰遭竊│被告錢德麟竊取宋狄峰所│
│ │之長袖外套、無袖外套│有內有八三夭樂團宣傳服│
│ │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 │之行李箱。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本案查獲之經過。 │
│ │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
│ │警員林椿秉106年1月12│ │
│ │日之偵查報告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上│
│ │局106年1月17日刑紋字│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錢德麟│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竊盜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