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某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李振翰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105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又被告雖辯稱其已透過律師撰狀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為徐志銘、王敏榮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乃係回覆以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之情事,有該署107 年3 月28日士檢清偵永106 毒偵2642字第1079014243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為本院所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