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李振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字第13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8 號卷第28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定力不足,惟兼衡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竊盜、侵占等前科,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至11月之建議,量處處有期徒刑9 月,並敘明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 號卷第25頁、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然不符合自首要件,但警方搜索時已坦白承認吸食安非他命,請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