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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翰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因搬家未向法院陳報致未收到通知,始未到庭說明,嗣經通緝到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今被告之母親罹癌入院治療,為盡人子孝道,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照料安置母親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要旨、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振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已為受刑人,依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