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廖春福。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同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3.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1.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4 號、2.本院95年度簡字第298號、3.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4.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5.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3號、7.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8.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9.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10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三)時 間: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1 之個人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在路上遭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檢,而自願隨同警員回所接受採尿調查而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