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春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嗣於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春福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裁定(通知)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該裁定於102年10月3日送達上開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茲上開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廖春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5仟元之泡棉工、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敘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敘明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於原審陳稱已忘記現於何處,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最近8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然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刑度實屬過短,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再者,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於101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7 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8 月確定,被告於該案犯後未及半年,不思悔改,竟再有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原審未慮及此,就被告本次犯行之刑度,仍厚予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前案判決對被告未收警惕之效,然原審竟量處較之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為輕之刑度,實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再犯之虞,對多次施用毒品者,難收矯正之效,自難認原審量刑有其妥當性,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綜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新臺幣3 萬5 仟元之泡棉工、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第62條前段自首等要件,經先加、後減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㈡況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雖與本案之罪名相同,且被告對二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構成累犯要件,惟本案因另有自首之減輕事由,經原審依先加後減之刑之加減原則所為量刑,則與前案有別。是檢察官上訴稱其犯罪情狀較諸前案為重,竟量處較前案為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置前開自首之減輕刑罰要件不論,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