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與前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0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⑧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⑩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⑫、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迄今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檢察官聲請書所示內容,亦有如附件之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徵,是本件距最近一次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以上,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應認定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以上,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故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宜早日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聲觀字第2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3日17時20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信義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檢附偵查卷1宗。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