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自94年起即不斷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屢經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品,自制力明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17頁),暨其同意採驗尿液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廖春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福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7544號與第8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
治後,於89年3月7日停止其處分,另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
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廖春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
街地址不詳之友人「阿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3)日晚間 8時
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76號之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
查後,當場經警徵其同意配合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春福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