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13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係勒大聲三小」、「出來! 來! 來釘孤支」之後增載「(臺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文政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即於犯罪行為當時,在犯罪場所助長犯罪聲勢或氣焰之人,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亦未達於幫助之程度者;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謀係指首倡謀議之人,為聚眾犯之一種型態,本身即為聚眾之一份子,故首謀者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更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而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55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海洋都心」建案工地工頭,見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會同勞工局至工地執行聯合稽查非法外勞專案勤務時,先以單手拉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吳致遠,復以「係勒大聲三小」、「出來! 來! 來釘孤支」(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吳致遠及勞工局查察員郭誌雄等人,隨後有6 、7 名工人跟在1 名男子身後走近查緝工地處查看,被告則在一旁叫囂:「叫他們做工的都來,整個圍起來,我就不信他們(指公務員)有多壞,不知道叫囂什麼」,隨後聚眾人數逐漸增加中,嗣該群工人因聽聞「報警!打電話報警局」等語隨即散去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防礙公務員依法執行非法外勞之稽查,先以肢體之有形力拉開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以上開言語辱罵,然該工地嗣後聚集不特定多數工人,被告見狀後始叫囂該工地其他工人加入,則被告僅在場助長犯罪聲勢,尚無指揮渠等妨害公務之情事,且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首倡謀議而居於領導地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助勢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致遠、郭誌雄,以單手拉扯吳致遠身體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動手拉扯、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已造成相當危害,固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