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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宏軍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22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詹雅妃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雅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跨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98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988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詹雅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雅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宏軍(下稱被告)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33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41至42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二)告訴人詹雅妃(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5頁)。

(四)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見偵卷第22至30、44至65頁)。

(五)復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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