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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健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訴由」應更正為「告訴及」。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健強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財務損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瑋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42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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