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含包裝袋壹拾伍只,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柒伍肆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柒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志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84頁),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故無從再與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否則即有重複評價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準此,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間再無法律上之牽連可言,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數量、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106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部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及白色粉末、塊狀各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51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150 、157 、15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只、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30個、殘渣袋5 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卷106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含有氟硝西泮、異戊巴比妥、芬納西泮成分之錠劑,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