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蕎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蕎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莊蕎菱。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3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之後因多次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2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48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98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5號、6.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7.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均已確定)。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 間:105 年1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地 點:不詳。行 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時 間:105 年1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 點:不詳。行 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3 個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27日縮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致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警員另案查緝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5頁、第70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均已坦承犯行;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惟無須併合處罰),而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