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寗建軍
莊涵潔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寗建軍、莊涵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寗建軍與莊涵潔為夫妻,與林皇明等人於民國100 年間合夥成立立緻生活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約定林皇明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寗建軍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莊涵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寗建軍、莊涵潔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立緻公司為款項提領之便,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林皇明之名義,申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由寗建軍、莊涵潔二人保管存摺、林皇明印章。詎寗建軍、莊涵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由莊涵潔提領前開五信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共同侵占立緻公司前開款項。嗣渠等二人於102 年12月16日離職後,經公司後任負責人黃敏哲清查帳冊及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緻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部分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寗建軍、莊涵潔,就於前揭時地負責立緻公司帳務、會計,而保管立緻公司所屬五信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間提領五信帳戶內73萬元為二人週轉之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侵占之故意,僅係借用上開款項,因立緻公司規模較小,始便宜行事未記入帳冊,公司並未明定股東借款程序,況該等款項事後於公司他人均未察覺前,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業已匯回40萬元五信帳戶中、另33萬元亦留為現金使用為公司支付雜項費用,伊等碰到公司資金不足時,也曾代墊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任職立緻公司期間,分別擔任副總經理、會計職務,被告寗建軍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被告莊涵潔覆公司帳務,共同保管前揭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寗建軍指示被告莊涵潔提領73萬元,挪為二人私用等事實,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立緻公司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五信帳戶存摺(見他字卷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62-66 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4 日北市五信南字第49號函暨附件五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 年8 月23日支出傳票(見他字卷第71-75 頁)、汐止郵局厚德分行103 年1 月13日被告寗建軍寄出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提領五信帳戶73萬元後,並未將該提兩款項之內容告知任何股東,被告莊涵潔亦未將上揭提領款項之紀錄登載於立緻公司日記帳內等事實,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函文內附件五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立緻公司帳冊(科別銀行存款)(見他字卷第11-12 頁)附卷可查。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以被告二人提領款項未告知任何立緻公司股東、亦未記入帳冊之行為,亦足堪認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借用之款項,事後於任何人均未發現之前已然全數歸還,由此可以推知渠等僅係臨時借用之便宜行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並舉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3頁、調偵字卷第25頁)、102 年9 月2 日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為佐。然:1.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是縱事後被告二人已否將款項回填、回填日期之長短乙節(詳如下開
二、㈢部分說明),揆之前揭說明,因侵占罪之即成犯性質,與本件成罪與否無涉,被告二人辯稱:事後不到數日業已迅速償還,並非侵占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2 人以股東名義向公司借款,被告2 人向公司借款前理應徵得其同意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如有資金需要應該是要跟董事長報告、取得董事長之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又以被告莊涵潔為銘傳大學銀行保險科畢業,在其他貿易公司有17年之會計、記帳經驗,而被告寗建軍則為大學法律係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莊涵潔更自承:伊明知以正規程序,向公司借款需通知其他公司合夥人,包含黃昶豪、黃敏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寗建軍亦自承:伊明知本筆73萬元借款應告知其他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以被告二人之學歷、經歷相衡,被告二人於提領73萬元公司款項前,即已明知,倘以借用名義借用公司款項,必需事先取得公司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3.而依據立緻公司100 年8 月29日合夥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定有例行會議(包含周例會、月例會、季例會、年例會)、臨時會議等,可由營運負責人(即被告寗建軍)召開會議乙節,有前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莊涵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例會部分於公司成立一年後就沒有進行,但臨時會部分因應業務需要就經常有召開,程序上均由被告寗建軍決定召開與否,因與會人每日均會回公司,故均由被告寗建軍口頭告知開會時地,有時當天、最遲翌日均可如期召開,一般參與業務臨時會議人除被告二人外,還有有黃昶豪、或吳慶鴻,另外當時接任董事長之黃敏哲也會參加,至於原合夥人高光榮、吳秀臻、林皇明等人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不在公司上班了等語,且被告莊涵潔更證稱:102 年8 月間,公司代表人敏哲每週大約會來辦公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與董事長(只告訴代表人黃敏哲)坐在同一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二人借用款項應告知之人員,或每日、或每週均有告知之機會,且以現今手機聯絡之方便性,亦無不能告知他人之緊急性,可知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73萬元款項時,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告知,且並無不能告知之情,仍未為取得渠等之同意、甚至採取未為任何告知之舉措。
4.自本件102 年8 月23日被告提領款項後,迄本件告訴代表人黃敏哲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寗建軍釋明該提款緣由前,期間有4 月餘,被告二人亦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告知本件應告知之合夥人,況被告寗建軍已自承: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經知悉黃昶豪有列印公司財務報表,但仍未告知有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二人於事後迄告訴代理人黃敏哲察覺此事之前,均未為任何主動之告知。
5.況被告二人所稱房貸款項,係於102 年8 月28日撥款210萬元,但此為帳務沖正,並無實際入款等情,有被告莊涵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85-8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 年6 月17日合金松興放字第1030001937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93-9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貸款未待數日即可撥款,而可迅速回補73萬元資金云云,實為矯飾之詞。
6.而股東向公司法人借貸,姑不論此舉對於公司資金缺口之評估是否有影響,則無論借款期間之長短、縱均同意借貸,仍有公司是否得以足額取償之擔保危險衡量、且有一般長短期借貸之利息利率計算等事項需為討論,非可論一定均為「無息、無擔保」之借貸條件。故由被告二人事前明知應為告知取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事中、事後亦均無任何不能告知之情,竟仍選擇「隱匿」、在帳冊中不為任何之揭露、事實上不向任何告知,單純以「無息計算」、「無任何擔保」等「允為」借貸,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二人以此等意圖,將款項挪為與公務無關之私事為處分,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亦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因貸款需資金週轉,擅自提領立緻公司五信帳戶內款項供己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被告二人提領73萬元後,於102 年9 月2 日匯回五信帳戶40萬元乙節,有前開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23日提領73萬元後,隨即於10日內補回其中過半數之40萬元。
2.至其餘之33萬元部分,因立緻公司102 年度帳冊、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已分別於103 年10月2 日經交由立緻公司黃昶豪簽收領回,並非存於被告二人處乙節,此有展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函暨退還立緻公司102 年度帳證、文件簽收單(見調偵續一字卷第38-39 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102 年度日記帳、現金帳、總帳(銀行存款科目)(見調偵字卷第35-98 頁)與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項目相互勾稽,結果:
⑴附表編號1 至10、14、15等項,手寫支出內容與現金帳冊、統一發票內容相符(其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14、15所載),並經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有上開支出發票,編號5 之便當費用沒有發票亦無意見等語(見調偵續一字第53、107-108 頁)。另①附表編號9 款項部分則有證人即台利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立緻公司於102 年8 月10、11日購買石材金額10,500、37,380元,係現場以現金支付,並未另向立緻公司為請款動作,確實有如發票上所載二次交易。本件交易因非長期配合客戶,所以定石材先收定金、開發票,取貨時收尾款,金額不符可能是交貨時發現尺寸有出入,但不可能退錢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頁)明確,並有台利石材有限公司105 年4月21日陳報狀暨附件發票(見調偵續一字卷第45-46 頁)附卷可參;②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有證人陳麗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102 年8 月28日由寗建軍代付沙發款,事後公司請款時再還,交易並沒有發票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外告訴代表人黃敏哲亦陳稱:此數筆並不爭執其已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項目確實實際支出。
⑵又附表編號11-13 、16等項目,均係證人吳慶鴻負責支出之項目,此經證人即房子的問題工作室負責人吳慶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立緻公司配合約1 年多,102年8 月間有向立緻公司莊涵潔請款,多用現金、匯款支付,會有簽收單,雙方各留一份,但伊那份因為搬家就沒有保留了,伊做工作室,客戶也不會跟我們要發票,大部分都只有請款單,沒有發票,因此我沒有作帳,伊亦未開發票,伊現在雖無法確認款項金額,但確實請款之有請款單沒有發票,而102 年間確實有做水源路、松江路案子(即附表編號11-13 、16之案子),應該是在102 年4 、5 、6 、7 月施作的,在施作期間及結案之後都有可能請款,且一定會請款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第59-61 頁);再以前開四筆款項合計160,784 元,為102 年8 月間之重點支出金額,而立緻公司帳冊記載經展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查核相關單據後,並未提出異常狀況,且立緻公司帳冊記載流暢等情相參,可認前開四筆支出實亦為實際支出。
⑶再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單據和付款時間不符為常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是縱有部分期日、金額小出入,惟被告莊涵潔提出之手寫支出係以最不利被告二人之計算,仍認公司確實有如被告莊涵潔提出之手寫支出附表所示部分,金額計265,988 元。倘被告二人未實際補回支付現金,現金帳中餘額顯應有不足支付之情形,惟實際並未產生,是可認被告二人已另為現金回填立緻公司。
⑷另以立緻公司102 年間之現金帳記載迄被告二人移交時並無現金金額、實際記帳差異等情相參,而再以公司現金帳中記載:10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補入現金13萬、20萬元(合計33萬元,見調偵字卷第112 頁),惟五信帳戶內同日並無相對提款資料(見他字卷第73頁)相核,確實已經將五信帳戶先前提款73萬元中之33萬元記入為提領現金補回。
⑸是以102 年8 月23日提領現金73萬元,被告二人已於同年9 月2 日匯回同帳戶40萬元,又於現金帳冊中記載10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33萬元乙節,可認被告二人至102 年9 月2 日為止確實已將全數提領金額繳回。
3.被告二人所為侵占之數額僅為73萬元,且於10日內均已全數補回,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實無必需為入監執行之必要。然衡①被告寗建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本件行為後之102 年12月11日始易科罰金完畢,雖非屬累犯,但係於本件宣判前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之宣告要件不合,②另被告莊涵潔亦先於100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本件係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雖於本件宣判期日前已逾五年,然在未取得告訴代理人之完全諒解前,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二人已均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名,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屬6 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前開一次性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均具有大學、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分別擔任導遊、或無業(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款項73萬元業已全數補回,業如前述(見二、㈢所載),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還予告訴人,現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總計:265,988元)┌─┬────┬──────┬─────┬───────────┐│編│日期(均│用途 │金額 │憑證 ││號│102 年)│ │(新臺幣)│ │├─┼────┼──────┼─────┼───────────┤│1 │8 月12日│康樂街彩藝紙│3,78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1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79頁) │├─┼────┼──────┼─────┼───────────┤│2 │8月20日 │康樂街廢棄物│1,26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1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94頁) │├─┼────┼──────┼─────┼───────────┤│3 │8月20日 │康樂街油資 │4,032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1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82、97頁) │├─┼────┼──────┼─────┼───────────┤│4 │8月20日 │機車油資 │1,834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83、84、98頁)│├─┼────┼──────┼─────┼───────────┤│5 │8月22日 │便餐 │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證人黃昶豪證述(見調││ │ │ │ │ 偵續一字卷第108頁) │├─┼────┼──────┼─────┼───────────┤│6 │8月26日 │康樂街大理石│8,368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76頁)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頁)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第45頁) │├─┼────┼──────┼─────┼───────────┤│7 │8月27日 │康樂街玻璃 │26,74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95頁) │├─┼────┼──────┼─────┼───────────┤│8 │8月28日 │康樂街玻璃 │3,70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100頁) │├─┼────┼──────┼─────┼───────────┤│9 │8月28日 │康樂街大理石│41,08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77頁)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頁)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第45頁) │├─┼────┼──────┼─────┼───────────┤│10│8月28日 │水源路代付 │4,0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2 頁) ││ │ │ │ │2.證人陳麗俠之證述(見││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29頁)│├─┼────┼──────┼─────┼───────────┤│11│8月28日 │松江路尾款 │8,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112 頁) ││12│8 月29日│水源路水電 │120,645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13│8月29日 │水源路水電(│29,439 │ 頁) ││ │ │帳冊記載為松│ │ ││ │ │江路結餘) │ │ │├─┼────┼──────┼─────┼───────────┤│14│8月30日 │康樂街清潔 │9,97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3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101頁) │├─┼────┼──────┼─────┼───────────┤│15│8月30日 │康樂街飲料 │316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3 頁)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字卷第102頁) │├─┼────┼──────┼─────┼───────────┤│16│8月30日 │房子問題稅 │2,6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113 頁) ││ │ │ │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