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素梅
- 選任辯護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提出上有告訴人林在培書寫之地檢署筆錄用紙影本1 張之新事證及理由,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為何被告有該份資料,該筆錄用紙及其所示之事是否為真?布條內容涉及「不公不義、厚顏無恥」、「法律人不忠於法律,比畜生還不如」字句,其原因是否如被告所指陳?被告布條所書字句是評價或事實或兼具?均須由告訴人到庭釐清。又被告所書舉系爭涉及侮辱之白布條內容,係上揭事實過程外,乃係針對告訴人一再私下在告訴筆錄或新聞媒體以非事實之「屢傳不到」、「又傳不到」為藉口,合理化其當初對被告告訴案件不法拘提到場之行為所做之「法律人不忠於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批評及評價,故自需傳喚告訴人以調查告訴人於本案筆錄中稱被告「告人又傳不到」,及蘋果日報上稱被告「屢傳不到」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布條內容之全部言論事實及評價,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究係誹謗或侮辱?均須由身為法律專業之告訴人到庭對質詰問,究竟布條內容哪一句話構成妨害名譽,哪些才是告訴人認為被告應受處罰之罪名?為何告訴人當初告誹謗,之後又更改為侮辱?涉及布條內容事實、評價及告訴人感受問題,均須由告訴人釐清。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傳告訴人為證人,當事人主導訴訟之調查程序,法院立於輔助、補充地位之第163 條、第288 條之1 第2 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拘提、告訴人是否有向新聞媒體表示被告屢傳不到才拘提等節,除有被告提出相關書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3號卷可資查明,本院並就前開拘提程序之經過與媒體報導之文字於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觀諸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已翔實記載,本院即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法條予以審理,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表示法律意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辯護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或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關,或係說明就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或係說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界線,尚難認屬辯護人所指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駁回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既屬相關證據調查之裁定,亦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