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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邦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士檢清執卯106 執沒856 字第20865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邦書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追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該保管金實係母親辛勤所賺之薪資,並非不法之所得,檢察官扣除該保管金係違背法令之行為,請准予將扣除之保管金歸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林邦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牌門號為○九二七二二一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INFOCUS 牌門號為○九○三五九四八五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邦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牌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及InFocus 牌門號為○九○三五九四八五九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以106 年6 月16日以士檢清卯106 執沒856 字第20865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6,50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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