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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林邦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邦書有其事實欄所載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四罪)、三年八月、三年九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所犯者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係在短時間內,對同儕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將宣告刑累計執行,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執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四罪)、三年八月、三年九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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