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莊圓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趙俶華 選任辯護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2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莊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趙俶華、許雅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蕭植春、蕭旭陽、蕭方玉雲、張皓尊、張晉瑞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陸佰萬元。 事 實 一、張莊圓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心靈成長佛教會」之負責人,趙俶華、許雅惠、蕭淑媛均為該佛教會會員,許雅惠並承租上址房屋提供該佛教會聚會、舉辦課程,亦為該場所主人。張莊圓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上址佛教會會場內為蕭淑媛進行「排解身心靈負面能量」之課程,由趙俶華協助、許雅惠亦在場參與課程進行。課程方式為由張莊圓將「張國周強胃散」150 公克及黑醋200CC 調配混合後,交趙俶華以湯匙餵食蕭淑媛,並重覆調配餵食三次(預計餵食450 公克胃散混合黑醋600CC )。張莊圓、趙俶華本應注意「張國周強胃散」為成藥,依藥品處方記載用法為成人每次二匙(約2 公克),一日三次(共計6 公克),主要成份為弱鹼性之碳酸氫鈉及碳酸鎂,與弱酸之黑醋混合,將產生二氧化碳氣體,過量會造成腸胃脹氣、打嗝、嘔吐,持續嘔吐會造成電解質失衡、低血鉀症,有增加心律不整之危險性,且蕭淑媛為甲狀腺機能亢進患者,服用過量之「張國周強胃散」佐黑醋,無論是否有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均會有低血鉀症及心律不整之風險,卻未於課程前確認蕭淑媛之身體狀況,逕自由張莊圓以上開方式混合150 公克「張國周強胃散」及200CC 黑醋,交由趙俶華以湯匙餵食蕭淑媛完畢後,張莊圓再次調配150 公克「張國周強胃散」與200CC 黑醋並交趙俶華繼續餵食,蕭淑媛僅服用數口,即因腸胃脹氣、打嗝無法繼續服用而中止,蕭淑媛於課程中止後狀況並未好轉,仍持續於會場廁所內嘔吐,張莊圓、許雅惠明知上情,卻僅留趙俶華照顧,二人即接續離開佛教會會場。嗣趙俶華因見蕭淑媛嘔吐不止,狀況不佳,聯繫許雅惠於同日15時許返回佛教會會場幫忙處理,其二人於同日16時許,發現蕭淑媛因持續嘔吐,已出現抽搐、口吐白沫及尿失禁等異狀,許雅惠並以電話聯繫張莊圓告知上情,詎張莊圓、趙俶華明知蕭淑媛之異狀係因渠等於課程中餵食過量藥物所引起,許雅惠則為課程進行場地之承租人,均基於保證人地位,已發現蕭淑媛因餵食過量藥物而有上開異狀,可能危及生命,應立即將蕭淑媛送醫救治,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即時將蕭淑媛送醫,蕭淑媛之情況持續惡化,張莊圓於同日7 時許返回佛教會會場確認其狀況後,仍未指示送醫,遲至同日20時27分許,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發現蕭淑媛已手腳冰冷,始由許雅惠撥打119 聯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救護,待救護人員到場時蕭淑媛已未測得呼吸心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到院時身體已呈現屍僵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蕭淑媛之子張皓尊及蕭淑媛之弟蕭植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2 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下稱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5頁、第137 頁、第167 頁至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證人黃齡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邱意晴(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陳展榮(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李昭宏(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蔡竣宇(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見相卷第11頁)、被害人蕭淑媛遺體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5頁至第34頁)、被害人蕭淑媛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104 年8 月11日急診病歷(見相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蕭淑媛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歷史就醫病歷資料(見相卷第47頁至第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2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4 年8 月18日解剖筆錄及解剖照片、104 年12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1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7514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蕭淑媛死亡解剖照片21張暨解剖光碟1 片(見相卷第102 頁至113 頁、第179 頁證物袋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18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5 年2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430 號函、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3930 號函、106 年1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040 號函(見相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144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醫訴字第2 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14日新北消護字第104153198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害人蕭淑媛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53 頁至第 158 頁)、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周字第0000000 之1 號函及所附張國周強胃散中英文成分處方表、標籤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07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本案被害人蕭淑媛原為甲狀腺亢進患者,因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和橋本氏甲狀腺炎,造成心臟右心室脂肪浸潤取代和甲狀腺瀰漫性發炎細胞浸潤,影響心臟功能,又因被告張莊圓、趙俶華未注意其有上開身體狀況,即餵食超過建議用量25倍以上之「張國周強胃散」加黑醋之混合物,造成被害人蕭淑媛持續性嘔吐,復未即時送醫救治,使之因電解質失衡、低血鉀症,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前開被害人蕭淑媛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104 年8 月11日急診病歷(見相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蕭淑媛於馬偕紀念醫院歷史就醫病歷資料(見相卷第47頁至第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918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5 年2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5430 號函、105 年12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3930 號函、106 年1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040 號函(見相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144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醫訴字第2 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周字第0000000 之1 號函及所附張國周強胃散中英文成分處方表、標籤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07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蕭淑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莊圓、趙俶華餵食過量「張周國強胃散」混合黑醋,復見被害人蕭淑媛持續嘔吐不止,又延遲送醫救治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許雅惠為上址佛教會場之承租人,亦參與上開心靈淨化課程,知悉被告張莊圓、趙俶華餵食被害人蕭淑媛服用過量之「張國周強胃散」加黑醋後,被害人蕭淑媛已出現持續嘔吐、抽搐、口吐白沫及尿失禁等異狀,被告許雅惠既係場所主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蕭淑媛傷亡之結果之保證人義務,本應即時將被害人蕭淑媛送醫救治,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機會,卻怠而為之,是認其亦具有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前均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好,渠等本應注意以違反藥品處方建議之方式餵食被害人蕭淑媛過量成藥,本有害於被害人蕭淑媛之身體健康,亦有損及被害人蕭淑媛生命之可能,且於被害人蕭淑媛已出現嚴重不適症狀,猶以偏方為其祈福,而未即時送醫治療,造成被害人蕭淑媛死亡,使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渠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均達成和解,並交付附件所示、金額共計600 萬元之支票13張予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收受,作為渠等損害之賠償,其中附件編號1 所示、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業經告訴人等提示兌現,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69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兼衡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莊圓單身、獨居、需扶養母親1 人、以寫書及佛教會活動為業、月收入約15、1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趙俶華單身、獨居、有一兒一女均已成年、無扶養人口、以退休金為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許雅惠已婚分居中、無扶養人口、現失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渠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等人成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三人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三人既與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成立和解,並交付附件所示之支票13張,其中編號1 之支票業經告訴人等人提示兌現,其餘編號2 至13之支票12張,被告三人應依支票記載按期付款至全部清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三人應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支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張皓尊、蕭植春及被害人蕭淑媛之家屬蕭旭陽、蕭方玉雲、張晉瑞損害之賠償,保障其等之受償權利。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莊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蕭淑媛進行自稱為手術之「排解身心靈負面能量」課程,與明知「張國周強胃散」係成藥之被告趙俶華共同執行使用成藥此類醫療業務行為,其方式為由被告張莊圓調配罐裝「張國周強胃散」約3 分之1 (即約150 公克)及黑醋200CC 混合完成後,由被告趙俶華以湯匙餵食完畢為課程之前階段,結束後被告張莊圓再調配上開份量之「張國周強胃散」及黑醋混合完成後,再由趙俶華以湯匙餵食為課程之後階段,而認被告張莊圓、趙俶華均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並以被告張莊圓、趙俶華及被告許雅惠之供述、證人黃齡儀、邱意晴、陳展榮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105 年5 月13日永豐銀行竹圍分行(105 )字第0004號函及所附邱意晴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周字第0000000 之1 號函及所附張國周強胃散中英文成分處方表、標籤及外觀照片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張莊圓、趙俶華固不否認有以成藥「張國周強胃散」150 公克加黑醋200CC 調配之混合物餵食被害人蕭淑媛之情事,惟據被告張莊圓供稱:當日是應被害人蕭淑媛之要求安排紓解身心靈負面能量之課程,第一關是以塑膠繩將被害人蕭淑媛之手腳輕綁後搔癢,第二關是畫被害人蕭淑媛的臉要求她不能笑,第三關則調配「張國周強胃散」加黑醋,因為「張國周強胃散」及黑醋都有解毒功效,可以幫助被害人蕭淑媛排解身心靈的負面能量及排除體內毒素,胃散、黑醋都是伊請被害人蕭淑媛準備的,伊是神通力跟直覺力使用「張國周強胃散」加黑醋,也是第一次在課程中使用,之前是使用白醋等語(見相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被告趙俶華、許雅惠供述及參與課程之證人黃齡儀、邱意晴、陳展榮等人證述之課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張莊圓雖有調配「張國周強胃散」加黑醋並指示被告趙俶華餵食被害人蕭淑媛服用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係認為餵食該混合物乃淨化被害人蕭淑媛身心靈之儀式,被告張莊圓並未以醫師自居,被告蕭淑媛亦無醫師助手之身分,渠等均非以治療被害人蕭淑媛之身體疾病、傷害或殘缺為目的,所使用之「張國周強胃散」亦非需醫師處方之用藥,實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縱使,被告張莊圓透過被告許雅惠傳發之簡訊內容曾有「是她自己請求我幫她動手術而蕭美人靈體在動完手術後藉機讓自己意識不清耍手段對我洩恨! 」、「今天手術費20000 元--療癒過程違規一次15000 元、一次10000 元,共四萬五仟元,保證金扣完後,還要給我二萬元! 」等文字(見相卷第157 頁),但觀其上下文義,顯與一般醫療業務之手術內容不符,亦難認被告二人係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費用,所為即與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張莊圓、趙俶華所犯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記載為數罪併罰,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應給付蕭植春、蕭旭陽、蕭方玉雲、張皓尊、張晉瑞新臺幣陸佰萬元。給付方式: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已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予蕭植春、蕭旭陽、蕭方玉雲、張皓尊、張晉瑞收執,張莊圓、趙俶華、許雅惠應依前開支票之記載按期付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B0000000 │106.11.1 │500 萬元(已履│ │ │ │ │行) │ ├───┼───────┼─────┼───────┤ │ 2 │S0000000 │106.12.1 │8萬元 │ ├───┼───────┼─────┼───────┤ │ 3 │S0000000 │107.1.1 │8萬元 │ ├───┼───────┼─────┼───────┤ │ 4 │S0000000 │107.2.1 │8萬元 │ ├───┼───────┼─────┼───────┤ │ 5 │S0000000 │107.3.1 │8萬元 │ ├───┼───────┼─────┼───────┤ │ 6 │S0000000 │107.4.1 │8萬元 │ ├───┼───────┼─────┼───────┤ │ 7 │S0000000 │107.5.1 │8萬元 │ ├───┼───────┼─────┼───────┤ │ 8 │S0000000 │107.6.1 │8萬元 │ ├───┼───────┼─────┼───────┤ │ 9 │S0000000 │107.7.1 │8萬元 │ ├───┼───────┼─────┼───────┤ │ 10 │S0000000 │107.8.1 │8萬元 │ ├───┼───────┼─────┼───────┤ │ 11 │S0000000 │107.9.1 │8萬元 │ ├───┼───────┼─────┼───────┤ │ 12 │S0000000 │107.10.1 │8萬元 │ ├───┼───────┼─────┼───────┤ │ 13 │S0000000 │107.11.1 │1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