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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甘聖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甘聖群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甘聖群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8日、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財牟利所得,仍受其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之電話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又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葳」之成年女子就本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密集時間,均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被害人王祥利所匯入之款項,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 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渠等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31 號、第33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可佐,並參酌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失金額及渠等之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小葳」,其並沒有分到錢等情(見偵查卷第6 、65、66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小葳」,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新店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供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該物於提領款項後已交還「小葳」,且該帳戶已於107 年1 月2 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可參,則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或諭知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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