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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鐘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拆除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卷108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國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105年度
    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並經宜蘭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
    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陳國鐘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
│    │供述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
│    │                    │緘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  年5月22日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號:119433)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1份(119433 │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因│
│    │  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3.矯正簡表          │有罪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  │
│    │                    │                        │
└──┴──────────┴────────────┘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承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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