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105年度執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鐘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